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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实施细则(试行)

范明明 2017-06-27 13:46 · 头闻号光伏政策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认购交易参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能源局《关于试行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核发及自愿认购交易制度的通知》(发改能源﹝2017﹞132号)要求,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绿色电力证书(以下简称“绿证”)核发和自愿认购交易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国家可再生能源信息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信息中心”)依托国家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系统,负责绿证核发工作,建设全国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并组织实施绿证自愿认购交易。

第四条 从事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信息中心相关业务规则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名词解释

第五条 绿证是指信息中心按照国家相关管理规定,依据可再生能源上网电量,通过国家能源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向符合资格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颁发的具有唯一代码标识的电子凭证。

第六条 买方是指在全国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平台上购买绿证的用户。

第七条 卖方是指在交易平台上自愿注册账户、发布绿证信息并出售绿证的新能源发电企业。卖方仅可拥有一个账户,

每个账户对应唯一的账户名。

第八条 绿证信息是指卖方在全国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平台上在线出售中的绿证数量、价格及项目信息等。

第九条 成交是指买方在全国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平台上购买绿证,并成功付款到卖方账户。

第十条 绿证注销是指在全国绿色电力证书自愿认购交易平台上成交的绿证,由交易平台自动注销,已注销绿证不得再次进行交易。

第十一条 绿色电力认购证明是指绿证成交后由交易平台自动生成的具有防伪二维码和唯一数字编号的电子证明,证明内容包括买方名称、购买绿色电力来源、认购电量等信息。

第三章 绿证核发

第十二条 证书核发与自愿认购试行期间,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助目录内的风电(陆上风电,以下同)和光伏发电项目(不含分布式光伏项目,以下同),可通过国家能源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管理平台(以下简称“信息平台”)向信息中心申请绿证权属资格。

第十三条 信息中心负责核对绿证核发资格提交材料。企业应依据《国家能源局关于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信息化管理的通知》(国能新能[2015]358号)要求,在信息平台按月填报项目结算电量信息,并于每月25日前上传所属项目上月电费结算单、电费结算发票和电费结算银行转账证明扫描件等。对于共用升压站的项目,需提供项目间的电量结算发票及其他证明材料。信息中心负责复核企业所属项目的合规性和月度结算电量,按照1个证书对应1MWh结算电量标准,在信息平台上向企业核发相应证书,并自动同步到交易平台。不足1MWh结算电量部分,结转到次月核发。

信息平台在核发绿证时,根据项目结算电量的发电时间、批复上网电价、燃煤标杆电价等,自动计算绿证交易价格上限,并自动录入到交易平台。

第四章 绿证交易市场

第一节 交易单位及交易时间

第十四条 绿证以整数为交易单位。报价为元/个绿证,允许保留小数点后两位。

第十五条 绿证自愿认购交易无交易时间限制,7×24小时内均可交易。

第二节 交易场所

第十六条 信息中心为绿证自愿认购交易提供交易场所、相关设施及其他交易相关服务。

第十七条 交易场所及相关设施包含交易大厅、交易系统、数据中心、信息发布系统、结算交收系统等与交易相关的支撑体系。

第三节 交易参与人

第十八条 交易参与人是指进行绿证自愿认购交易的买方以及卖方,主要包括纳入绿证自愿认购交易体系的企业、机构以及符合规定的投资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九条 绿证自愿认购交易卖方在自愿注册时应与信息中心签署绿证核发权属资格承诺书,在线提交或现场提交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等文件扫描件或复印件,明确委托交易人信息。信息中心对现场办理客户优先审核。

第二十条 为保障资金交易安全,卖方在自愿注册时应按要求提供银行收款账户信息,并与银联公司签署分账承诺书,信息中心以该账户作为卖方相应款项的结算账户。如交易平台资金托管和支付方式需要进行调整,信息中心有义务提前通知卖方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当买方为企业时,注册时需提交适用第十九条的资料。当买方为个人时,注册时不需提交上述资料。

第二十二条 交易参与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与绿证交易及相关活动;

(二)使用信息中心提供的有关设备、设施;

(三)获得信息中心提供的有关绿证交易的指导、信息和服务;

(四)对信息中心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意见;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则以及信息中心其他相关管理制度;

(二)对其交易账号发出的交易指令和产生的交易结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主动、及时了解信息中心发布的信息、公告和各项制度,并承担未尽合理关注给自身造成的损失;

(四)对其所订立的合同承担相应的风险和法律责任,并严格履行合同,公平、公正、公开买卖;

(五)发生可能影响交易的重大事件时应及时通知信息中心;

(六)保证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交易方式

第二十四条 绿证自愿认购交易试行期间采用单向挂牌或协议转让的交易方式。信息中心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交易方式及启用时间,并提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卖方在发布绿证信息前,应当确保其绿色电力证书账户中持有满足成交条件的绿证。

第二十六条交易完成后,交易系统自动生成电子交易凭证,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卖方相应的电量不再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

第二十七条卖方未申领绿证、申领绿证未挂牌出售或协议转让,以及挂牌出售未售时,卖方仍可继续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卖方出售绿证的行为,不影响卖方其他已经上网的电量和未来的上网电量继续享受国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资金补贴的权利。

第一节 单向挂牌

第二十八条 单向挂牌是指意向卖方向交易平台提交单向挂牌出售绿证信息,意向买方通过交易平台查看实时挂牌信息,点击加入购物车并完成支付购买的交易方式。个人买方也可通过信息中心微信公众号完成支付购买。

第二十九条 意向卖方挂牌信息应包括交易标的数量、单价以及交易标的项目类型、项目介绍等信息。单向挂牌完成后,对应的交易标的会被冻结。卖方可随时撤销挂牌,撤销挂牌后交易标的将自行解冻。

第三十条 卖方挂牌绿证单价不得超过绿证交易价格上限,交易平台不接受超过交易价格上限的绿证出售请求。

第二节 协议转让

第三十一条 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通过协商达成一致,并通过交易平台完成交易的交易方式。

第三十二条 意向卖方向交易平台提交协议转让交易挂牌申请,挂牌信息除需提交交易标的代码、数量、价格等信息外,还应提供协议转让意向买方账户信息。

意向买方和卖方可以选择在交易平台进行线上资金支付,也可以自行协商线下进行资金支付。

如意向买方和卖方选择自行协商线下进行资金支付时,意向买方和卖方需按照交易平台提供的绿证协议转让确认书标准文本要求,填写相关信息,双方盖章并由卖方上传电子文本文件至交易平台。信息中心在收到意向卖方和买方双方确认书信息后,应核实协议转让数量与确认书信息是否一致,对符合条件的协议转让进行绿证划转。意向买方和卖方自行线下协商确定的其他约束条款引起的争议、纠纷,交易平台概不负责。

第三十三条 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不纳入绿证交易即时行情,成交量在交易结算后计入当日绿证成交总量。

第六章 资金结算及绿证交收

第三十四条 绿证自愿认购交易资金暂通过网上银联支付渠道进行结算。意向买方通过银联支付方式向意向卖方支付资金,全额购证资金在第二个工作日到达卖方资金账户,完成资金划转。网上银联支付渠道可以提供个人网银支付、企业网银支付、无卡支付和移动支付四种服务模式,满足个人、机构客户对绿证购买的功能需求。如交易平台资金托管和支付方式发生调整,则资金结算规则做相应修改,并及时公布。

第三十五条自愿认购绿证一经交易后不得再次交易,并由交易平台自动注销。

第七章 交易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息中心负责按月和按季度编制全国绿证自愿认购交易简报,按年度编制全国绿证自愿认购交易年报,并通过交易平台对全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交易平台定时统计,并公布当日的绿证挂牌行情,内容包括当日全国、分省的绿证平均挂牌价格、挂牌量,每一小时更新一次。

第三十八条 交易平台定时统计,并公布绿证历史成交信息,内容包括全国、分省的绿证平均成交价格、成交量,可按照时间进行选择统计,每一小时更新一次。

第三十九条 交易平台定时统计,并公布绿证购买者排名,内容包括购买方名称、购买数量,以七天、每月、每年为周期进行统计。

第四十条 交易平台在交易完成后,自动生成带有防伪二维码的电子版绿色电力购买证明,交易平台既为买方提供电子版绿色电力购买证明的免费下载,也可以根据需要向买方提供纸质版绿色电力购买证明。

第四十一条 交易平台提供绿色电力购买证明在线防伪查询功能,用户可根据购买编号、卖方的项目代码等信息,或根据防伪二维码,在线查询绿色电力购买证明的真伪。

第八章 交易的暂停、恢复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信息中心可以对个别绿证交易或整个交易系统进行暂停交易;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信息中心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

(一)因交易系统技术故障、非法侵入、意外事件及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交易不能进行的;

(二)出现涉嫌违法违规交易、交易量超过一定范围或高频交易等异常情形;

(三)出现影响交易正常进行或信息中心认定的需要暂停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暂停交易情形消除后,信息中心可以恢复交易。暂停交易及恢复交易的具体时间和方式,由信息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并及时对外公布。

第四十四条 暂停交易期间,交易系统不接受涉及应被暂停交易的申报或所有的交易申报;待恢复交易后,暂停前的指令进入正常交易程序。

第四十五条 交易参与人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政策的规定不再具备交易资格或交易条件的,信息中心应终止相关交易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因交易暂停、恢复、终止造成的损失,信息中心不承担责任。

第九章 监管与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为防范市场风险,信息中心可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绿证下架、取消卖方收款功能、交易暂停等风险控制措施。信息中心制定风险控制管理办法,对风险管理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 信息中心可对交易参与人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交易参与人应接受信息中心的监督。

第四十九条 信息中心可对交易账户的相关情况进行监督。交易参与人在账户开立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的,信息中心可对违规交易参与人的账户采取限制使用等处置措施。因违反本办法被取消交易资格的交易参与人,不再享有交易权,其标的物应限期退出或转让。

第五十条 交易参与人严重违反本细则及相关细则的,信息中心有权要求其做出更正,并采取暂停其交易资格、限制交易、取消交易资格等措施。由此造成的后果及损失由违规方承担。

第五十一条 交易参与人在交易过程中对信息中心行为存在异议的,应向信息中心提出书面异议,信息中心在接到书面异议后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根据实际状况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五十二条 信息中心可对违反本细则相关规定的交易参与人进行处置。对处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处置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信息中心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相关处置的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交易参与人与信息中心之间发生纠纷时,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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