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变理念,明确职责,强化监管
——《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解读
文/秦海岩
中国可再生能源学会风能专业委员会秘书长
3月18日,《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24年第15号令,下称《办法》)印发,结合我国落实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的客观需要及可再生能源发展面临的新任务和新要求,对2007年出台的《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进行了修订,旨在通过与时俱进地调整关键制度安排,切实压紧压实各方责任,促进可再生能源高质量跃升发展,更好地支撑我国落实双碳目标、应对气候变化、带动社会经济转型发展。
《办法》顺应新的现实需要,体现了我国能源主管部门的科学精神。全额收购制度是《可再生能源法》确立的一个重要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全额保障性收购成为推动我国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发展的一项关键制度安排。但随着双碳目标实施及新型电力系统建设的不断推进,我国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宏观环境、行业形势和收购组织发生了深刻变化,亟需进一步明确全额保障性收购范围和全额保障性收购电量内涵,明晰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的责任分工。《办法》聚焦于此,重点规范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行为,让这项制度更好地适应并支持新形势下的产业发展。这样既能够保持政策的连贯性,为产业发展创造稳定的政策环境,又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及时作出调整,充分体现出我国能源主管部门的科学精神和务实态度。
《办法》明确保障性收购内涵,着力提高非化石能源占比。在2016年3月24日出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办法》提出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包括保障性收购电量和市场交易电量。前者是指按照国家可再生能源消纳保障机制、比重目标等相关规定,应由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承担收购义务的电量。后者是指通过市场化方式形成价格的电量,由售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等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共同承担收购责任。这里透露出两个重要信息:一是全额保障性收购监管理念发生了重大转变,着眼于保证各省份完成与其年度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目标对应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也就是说,为了落实双碳目标,由国家相关主管部门将非化石能源发展目标通过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责任权重分解至各省份,各地据此自行制定保障性收购政策和优发优购政策,明确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的职责分工,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再对具体落实情况进行监管,全力保障可再生能源电量得到充分利用。二是可再生能源电量更高比例参与市场化交易是大势所趋。通过市场化交易,可再生能源电力可以凭借边际成本低的优势实现优先发电,并完成大范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消纳,进而保障可再生能源电量应收尽收、应用尽用。以此逐步提高非化石能源占比,确保国家碳达峰碳中和目标如期实现。
《办法》细化责任分工,构建权责明确、透明高效的监管机制。近些年,我国电力市场建设加速推进,可再生能源电力收购主体已经由电网企业一家,转变为电网企业、售电企业、电力用户、电力调度机构和电力交易机构等多个主体,有必要明晰电力市场相关成员的责任分工,确定监管重点。《办法》从保障性收购、市场交易、临时调度角度细化了各个电力市场成员在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方面的责任分工,提出了一套清晰的监督管理和运行机制。其中,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电力市场相关成员全额保障性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情况实施监管,对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无法达成并网协议、发生履约争议等进行调解、裁定,责令电力市场相关成员改正其违反政策规定的行为,追究其责任。
《办法》加大追责力度,彰显了我国在能源管理工作中的法治精神。建立明确的问责机制并采取严格的纠正和惩罚措施,才能保证政令的畅通和严肃性。《办法》给出了需要追责的行为及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因未按有关规定建设或未及时完成建设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接入工程、拒绝或阻碍与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签订购售电合同及并网调度协议和电力交易合同等,导致未按规定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拒不改正者,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处以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经济损失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当前,我国可再生能源进入了提速提质发展新阶段,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产业政策体系。《办法》的出台是应时之需、应势之举,为做好全额保障性收购监管工作提供了依据,有助于确保可再生能源得到充分消纳,为产业实现规模化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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